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祥、彭雄涛,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区22栋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大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被告王大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东、刘亮,被告王大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被告物流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21日鉴定结论送达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必须以被告王大力与被告物流公司的劳动争议另案审理结果为事实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该案二审判决,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2,153,966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88,000元、颅骨修补费用120,000元、护理费1,095,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5,072元、误工费55,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500元);2.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王大力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王大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王大力介绍到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岗位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属鄂C×××××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神龙公司一场转运商品车。在安装轿车捆绑带时,原告李某从轿运车上坠落地面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王大力为原告李某垫付治疗费178,901.64元。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雇主负有用工主体及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神龙公司负有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力作为管理人员也应承担管理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所从事的并非被告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王大力私自提供,被告物流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营运资格证明等任何材料。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未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某计算的后期医疗费和护理费20年期间过长,鉴定对于后期医疗费出具的是暂定两年的结论,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侵权责任之诉,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王大力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大力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神龙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被告神龙公司对原告李某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2015年,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的进行计算。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后期医疗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计算时间过长;颅骨修复手术费用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过高,且法医鉴定内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医嘱证明。
被告王大力辩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大力受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介绍原告李某到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岗位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某在安装轿车捆绑带时,从轿运车上坠落地面头部受伤。救治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借款给被告王大力,再由被告王大力垫付原告李某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78,901.64元。被告王大力认为,被告王大力作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受其委托介绍原告李某从事货车司机岗位工作,但被告王大力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李某驾驶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属,其工作为被告物流公司指派,原告李某与被告物流公司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及主要赔偿责任。因事发地在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神龙公司应承担疏于安全管理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身也存在疏于安全的责任。被告王大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调查笔录、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罚决定书及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轿运车通行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神龙公司均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符的,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借支单的真实性,因被告王大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力提交的调查笔录、轿运车通行证的真实性,与原告李某提交的同类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因被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神龙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物流公司接受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被告神龙公司的商品车运往指定地点交货。被告王大力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原告李某通过被告王大力介绍安排,为被告物流公司担任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尚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名下鄂C-×××××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轿运车),到被告神龙公司场内转运商品车。在安装轿车捆绑带时,原告李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轿运车上坠落地面头部受伤。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支出医疗费178,901.64元。被告王大力向被告物流公司借支后,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78,901.64元。2015年7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9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的残疾程度为二级,后期治疗费:对症治疗给予每月1,200元,暂定二年,颅骨修补费用6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索要其他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王大力介绍为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李某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90%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损失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系由被告王大力垫付,且被告王大力亦未主张返还,故根据现有证据,不作为原告李某目前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李某主张的损失中,后期治疗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暂计算至重新鉴定后两年,即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计28,800元(1,200元×12月×2年);颅骨修补费用,认定为30,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计94,864元(31,138元÷365天×1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486,918元(27,051元×0.9×20年);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14,420元(55,404元÷365天×95天);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现有证据,经本院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9,292元。原告李某2018年4月15日以后如确发生新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物流公司对于原告李某的上述各项损失659,292元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593,362.80元;此外,鉴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被告物流公司的主要过错,被告物流公司还应承担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失费16,200元,共计609,562.80元。原告李某诉请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龙公司将涉案货运业务委托具备资质的被告物流公司承运,且对于承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力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大力安排原告李某从事运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大力的用人单位,即接受原告李某劳务的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王大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609,562.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722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尚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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