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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翟永军,男,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吿孙某某给付原告货款31600元整。并支付自22015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孙某某承包怀来县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李某夫妻共同所开的昌盛五金电料经销部,(京西建材批发市场D区10号)购买PE管,因被告孙某某当时现金不足未能结清材料款。因此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1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欠原告李某材料款316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责院依法判定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货款3160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孙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清单14份;2、欠条1份。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承包怀来县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李某夫妻共同所开的昌盛五金电料经销部,(京西建材批发市场D区10号)购买PE管,因被告孙某某当时现金不足未能结清材料款。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1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欠原告李某材料款316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李某材料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孙某某不仅未归还货款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31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郜占禄
审判员  唐玉高
审判员  王建华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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