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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史某某、李某、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奶资款3765.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李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李某才是鲜奶的实际买受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凭条系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出具,并非李某出具,一审亦查明上诉人李某每公斤加价将鲜奶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人员,但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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