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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广平县第一中学工作。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两个月3000元,被告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两个月3000元,被告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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