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系李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出庭;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执行、领取赔偿款等。
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三结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付秋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表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参与诉讼,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吴劲松,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178元(医疗费4483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684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划责按80%比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9:40分,第一被告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省道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天黎物流公司门前路段与在此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且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为此第三被告应首先在相关车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4839.15元,护理费1040元,这些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鉴于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具备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2、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情节,建议赔偿比例按照70%计算。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7]第09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汀泗桥社区证明、咸宁山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黄荆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熊美华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等复印件,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有异议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也未提交书面申请,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汀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咸宁山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单位证明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在107省道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天黎物流园”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付强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9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未遵循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边行走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付强是其雇佣驾驶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为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
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熊美华出生于1951年10月22日,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某系其次子。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行“破腹探测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左颧骨骨折,轻度脑积水,脾切除术后,颈1椎体侧块骨折,左侧腰椎2、3、4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背、腰、臀)”。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44839.15元已由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另为原告李某支付护理费1040元。2018年8月2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4,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1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付强的雇主,其应当在被告付强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的损失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按主次责任即80%与2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述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839.1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合计47839.15元。
2、误工费。原告李某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按182天计算,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7028.21元34150元年÷365天×182天。
3、护理费。原告李某经鉴定护理时间3个月,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按92天1人护理计算,原告李某的护理费8875.85元35214元年÷365天×92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52天,有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佐证,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
6、营养费。虽然原告李某构成伤残,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均无意见原告李某需要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生活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属农村居民,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4,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3812元计算,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93921.60元13812元年×20年×0.34)。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的母亲熊美华属农村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被扶养人熊美华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按二十年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系数0.34,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计算,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6.10元(11633元年×15年÷3人×0.34)。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上述1-9项费用合计20204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5632.72元(82040.91元×80%)。原告李某自行承担16408.19元。原告李某的住院医疗费44839.15元已经由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另支付护理费1040元,双方均无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李某履行赔偿义务时应该扣减45879.15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8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负担736元,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9753.57元、赔偿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45879.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36元,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群
审判员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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