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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居间方上海中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坛公司)的居间下,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进行网签,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及居间方多次催促无果。2019年6月2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催告函,催告其于2019年6月5日前签约,但被告置若罔闻。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称其与居间方多次催促过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4日直至4月8日,居间方和原告均未与其联系,故其推断原告尚未准备好首付款,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与被告无关。2018年1月,被告从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急需用钱,故决定卖房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时,被告每月需偿还借款利息加违约金4万余元。根据约定,原告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需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急需资金没有理由不配合签订买卖合同。2、因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约,其默认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系因原告违约解除,故定金应由被告没收。3、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承担了更多的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李某(买方、乙方)与仇某某(卖方、甲方)在中坛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总价239万元,乙方应于签署该协议时支付定金10万元,于签署买卖合同后当日内支付200万元(含定金),于过户当日支付34万元,并于交房当日支付5万元;该房屋上有抵押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1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按照定金一倍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仇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此后双方并未按约网签。2019年3月19日,居间方打印了网签合同文本,双方并未签字。2019年4月8日,居间方业务员前往仇某某居住的系争房屋内要求网签,仇某某提出不卖了。2019年5月,李某和居间方工作人员前往系争房屋,要求处理双方买卖事宜,仇某某未予回应。2019年6月2日,李某向仇某某发送书面催告函,要求其于2019年6月5日至居间方进行网签,并委托律师于6月5日进行了短信催告。
  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未能签约的责任归属以及仇某某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意见不一。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2019年3月1日至3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已准备好首付款200多万元;另提供了2019年5月其前往系争房屋的视频,证明当时提及了已经将首付款准备好的截图发送给仇某某看过,其并未否认。
  此外,李某亦申请了居间方工作人员陈晓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左右给仇某某打电话通知其10日进行网签,仇某某表示因自己还有债务未处理好,不过来签约。其遂通知李某3月10日不签约,另行约时间。直至同年3月19日,其将网签合同打印出来,多次找仇某某签字,并陪同李某至系争房屋,仇某某均拒绝签约,并表示因欠了其他债务,出卖房屋后就剩下没多少钱了。3月19日左右,仇某某要求查看李某的存款情况,故其与李某一起去银行查询后,将银行存款截屏(当时存款金额242万元左右)发给了仇某某。
  李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仇某某则表示均不认可,并提供了其在2019年3-4月的通话详单,证明201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居间方并未通知其进行签约。
  审理中,1、仇某某表示其在201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之间并未联系过李某和居间方,也未进行催告签约,其认为并无必要,在4月8日前亦未提出过解除合同。2、双方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就网签备案合同的撤销事宜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与仇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进行网签,但实际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签约。李某申请居间方经办人员作证证明居间方已经多次催告仇某某进行签约被拒绝,且提供了事后仍一直进行催告的证据。仇某某辩称其推断李某未准备好首付款故不愿意签约,但根据李某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其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已备足首付款。仇某某自述其因急于还款故卖房却称其与居间方及李某在2019年3月4日至4月8日期间互未联系明显不符常理。结合网签合同打印时间、证人证言、李某催告证据及前往系争房屋要求签约之事实,可以推定李某一直在积极要求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仇某某在其自身并未按约前往签约的情况下未经催告直接提出解约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定未能签约的责任在仇某某,故对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李某提出了解除,仇某某亦明确不再出卖系争房屋,故对该解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网签备案合同撤销事宜,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某之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关系;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网签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
  三、被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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