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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工资22,965.6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在三鼎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通过三鼎公司派单至客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资根据接单数量按月结算。自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三鼎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工资3,932.50元、2月工资2,880.50元、3月工资6,223.10元、4月工资2,280元、5月工资3,590元、6月工资4,060元,要求三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持有《工资发放计划书》原件,载明“……自2018年4月18日统计1月-3月个人总工资金额,未发部分按百分比发放。4月30日之前发放个人总工资的20%,6月5日之前发放总工资的30%,6月30日之前发放总工资的50%……”。《协议书》上附有李某的工资表,显示“李某工资合计18,252.9已发5367.3未发12885.64.30发20%2577.126.5发30%3865.686.30发50%6442.8”。该协议书下方加盖三鼎公司公章,并有李某签名及按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
  2018年9月3日,李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工资发放计划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李某为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还向本院提供浦东大道分公司1月至5月服务商报表打印件(出示原件),其中1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5367.3线下剩余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3932.5……”,2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213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750……”,3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4798.1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1425……”,4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1000线下剩余67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1610……”,5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100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2590……”,下方均有署名为“王某某”的签名。李某表示王某某为三鼎公司浦东大道分公司门店经理,因与三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也申请了仲裁,其按照服务商报表中的金额主张2018年1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2018年6月劳动报酬系其自行统计。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服务商报表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且李某陈述王某某以三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李某提供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况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主张三鼎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至6月劳动报酬22,965.60元。其持有的由其本人签字并加盖三鼎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计划书》明确写明2018年1月至3月工资已发5,367.30元,未发部分为12,885.60元,《工资发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据《协议书》所载金额认定三鼎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劳务费12,885.60元。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其2018年4月至6月劳务费,其主张该期间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018年1月至3月劳务费12,8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4元,减半收取计187.0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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