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锡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清州镇吊装装卸队。组织机构代码:75545230-4。
法定代表人:侯增水,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龙钢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168982-1。
法定代表人:薛志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雷,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清州镇吊装装卸队、巨龙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等12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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