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判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约定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24日,该日期为付息的截止日期,以后是否应当付息、以多少标准付息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为72万元。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10月25日利息为57600元。应付利息合计777600元,上诉人实付1170000元利息,因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余某某利息。余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运玲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某、王运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李某、王运玲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依约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已付利息117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王运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不予全额偿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息3%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运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17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0元,由被告李某、王运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元月18日,余某某与李某核对账目,李某在借条上备注“月息3%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王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王运玲向余某某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李某一直按月利率3%向余某某支付利息,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率是有口头约定的,此事实从2017年1月18日李某在借条上备注“月息3%至2015年2月24日止”也能得到印证,双方经核对账目,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李某共支付利息117万元,即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诉讼中,李某陈述,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此期限内月利率为3%,此后的利率未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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