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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梁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
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丁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梁某某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90%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190.2元、护理费713.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939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572.7元,以上合计99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扣除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病历取证费18元,原告李某某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8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梁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梁某某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90%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190.2元、护理费713.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939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572.7元,以上合计99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扣除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病历取证费18元,原告李某某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8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梁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8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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