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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国,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经芦道华介绍到被告工地做木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后原告在其工地工作。原告在被告工地(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房县大木镇八里坪村二组郜家沟口和刘家院两处零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做木工活到2016年11月30日,共干活40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000元。但现年关已至,被告孙某某不予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4月承包房县大木厂镇八里坪村公租零租房建设工程,2016年10月1日经芦道华介绍,原告、芦道华、张某三人一起到八里坪村零租房建设工程工地做木工和其他零时杂工,约定一天工资200元,后因随原告同去的张某受伤产生纠纷,三人停止做工后,要求孙某某给付工资,被告孙某某以零租房建设工程的木工承包给芦道华为由而拒付工资,只承诺给付其杂工工资,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孙某某出示房县大木厂镇八里坪村村委会证明及工地记工天的邵天喜等人证言,拟证明零租房工程的木工承包给了芦道华,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并出示2016年12月8日房县大木厂镇人民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零租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受伤后,芦道华作为木工一方、孙某某作为承包一方与张某达成的临时治疗协议来进一步证明零租房建设工程木工承包给芦道华。而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他陈述只认可孙某某是“老板”,不认可芦道华。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证明其在孙某某处做木工的证人证言是芦道华、张某,做工40天是其自己记录,无其他依据。被告孙某某出示邵天喜的记工天数记录原告李某某只做了18天杂工,其做零租房建设工程天数没有记录。经法院释明,建议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芦道华为本案的当事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拒绝。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24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应该得到给付。诉讼中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做工天数证据不充分,其陈述40天的做工天数,其中事实清楚的18天的做杂工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对做杂工时间18天也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做杂工工资为3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陈述其余也是为被告孙某某做工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对零租房建设工程木工工资由谁支付争议较大,该部分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实。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款3600元,减去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24元,尚余3276元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孙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礼友 审 判 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谭力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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