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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长平、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下欠的建设工程款20320元,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田某某提供过工程建设服务及被告田某某仍下欠其2032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田某某自认原告李某某为其建造过房屋,但不认可下欠其工程款,原告李某某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辩称应由被告田某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20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下欠的建设工程款20320元,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田某某提供过工程建设服务及被告田某某仍下欠其2032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田某某自认原告李某某为其建造过房屋,但不认可下欠其工程款,原告李某某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辩称应由被告田某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20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壮飞
审判员:祁丽平
审判员:喻长平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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