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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
冷建坤
仇长海

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种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代码66566811—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维斯发展大厦第27层E座。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建坤,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远,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建坤、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需提供资料的登记备案手续,但在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办理入住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其诉请违约金中高于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自2011年10月4日预交的房屋契税、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与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系由被告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对这一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又不高于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直到2014年4月16日才给原告平面车位更换至D4库P51位平面车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赔偿原告车位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自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车位即2012年10月1日(因双方不能说明具体日期,本院以10月1日为起算点)起计算至原、被告重新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即2014年4月16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开具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天鹅湾房屋的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
二、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267.06元;
三、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位不能使用的损失30036.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6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需提供资料的登记备案手续,但在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办理入住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其诉请违约金中高于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自2011年10月4日预交的房屋契税、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与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系由被告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对这一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又不高于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直到2014年4月16日才给原告平面车位更换至D4库P51位平面车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赔偿原告车位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自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车位即2012年10月1日(因双方不能说明具体日期,本院以10月1日为起算点)起计算至原、被告重新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即2014年4月16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开具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天鹅湾房屋的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
二、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267.06元;
三、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位不能使用的损失30036.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6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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