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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华明、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连威(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夏华明
胡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杨志方(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康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调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为领取、处分标的款物,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夏华明。
委托代理人胡杨、杨志方,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站前3路。
负责人崔玉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华明、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夏华明之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得到赔偿。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也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村电网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华明施工,虽然其在《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毁坏事故由被告夏华明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培训,并为包括被告夏华明在内的5名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督促和监管,致不属施工队成员的原告李某某进入施工队施工并受伤,其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夏华明作为施工队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施工人员,履行施工安全责任,作为雇主,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华明在施工现场,明知原告李某某不在规定的施工人员之列,明知更换电表没有切断电源不能施工,但其对原告李某某的违章施工行为不制止、不采取安全措施,其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一个从事了20多年电工的成年人,对电力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但为了抢时间、图省事,对危险的发生抱侥幸心理,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村电网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华明施工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住居、生活,因此,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30.14元,2、误工费16604元(33670÷365天×180天),3、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20年×60%),6、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8元(母5723元×5年÷5人×60%),7、后期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303281.34元的60%计181968.80元加第10项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7968.80元由被告夏华明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19281.34元由被告夏华明赔偿197968.80元,被告夏华明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华明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62元,被告夏华明承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得到赔偿。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也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村电网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华明施工,虽然其在《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毁坏事故由被告夏华明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培训,并为包括被告夏华明在内的5名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督促和监管,致不属施工队成员的原告李某某进入施工队施工并受伤,其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夏华明作为施工队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施工人员,履行施工安全责任,作为雇主,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华明在施工现场,明知原告李某某不在规定的施工人员之列,明知更换电表没有切断电源不能施工,但其对原告李某某的违章施工行为不制止、不采取安全措施,其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一个从事了20多年电工的成年人,对电力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但为了抢时间、图省事,对危险的发生抱侥幸心理,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村电网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华明施工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住居、生活,因此,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30.14元,2、误工费16604元(33670÷365天×180天),3、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20年×60%),6、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8元(母5723元×5年÷5人×60%),7、后期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303281.34元的60%计181968.80元加第10项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7968.80元由被告夏华明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19281.34元由被告夏华明赔偿197968.80元,被告夏华明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孝昌县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华明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62元,被告夏华明承担1895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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