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唐某市路北区迎春摄影婚庆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彬,可口可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玄、赵立营、被告郭彬的委托代理人韩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郭彬驾驶冀B×××××号车在河北一号小区内309楼下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12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某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2012年8月31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某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495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牙齿治疗费3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665.09元、误工费18270元(2700元/月÷30天×203天)、护理费5477元(3100元/月÷30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牙齿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572.09元,其中包括被告郭彬先期垫付的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012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彬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郭彬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40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25.09元;
三、被告郭彬先期垫付的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郭彬。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原告李某某自负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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