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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故城县龙某贡面专用产销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龙某贡面专用产销专业合作社
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龙某贡面专用产销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刁建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故城县龙某贡面专用产销专业合作社(龙某贡面合作社)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龙某贡面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刁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7月,李某某在龙某贡面合作社当会计,月工资600元,工资已发至2011年6月末。对于李某某要求龙某贡面合作社给付7月至12月份的工资之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又无工资欠条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7月,李某某在龙某贡面合作社当会计,月工资600元,工资已发至2011年6月末。对于李某某要求龙某贡面合作社给付7月至12月份的工资之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又无工资欠条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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