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
吕建锋
吕建伟
米彦蕊
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王爱花
刘立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建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彦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吕建锋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慧,系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峰,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平、吕建锋、吕建伟与被告吕某某、王爱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米彦蕊、宋慧和被告吕某某、王爱花及其代理人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在正定县木庄村有房屋宅基一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三原告共有。
因三原告在正定县城内居住,故委托吕腊月对该房产进行看管。
2014年春节期间,三原告回乡扫墓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连院中两棵几十年的老树也被挖走。
经询问吕腊月得知,是二被告隐瞒真相欺骗吕腊月说三原告同意将房屋拆除,两棵老树也被二被告挖出卖掉。
为了解决问题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其均避而不见。
期间,二被告又擅自将部分杂物堆放在原告院内并焊接了大门上了门锁,欲将原告的宅基地占为已有。
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屡屡变本加厉,为了使自己的权益不遭受更大的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院内杂物清除,拆除所焊接院门并恢复原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树款约15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二被告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不是诉状中所称的木庄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处宅基地曾经的使用权人是吕金瑞,而吕金瑞已经死亡,并且吕金瑞所建的房屋也已经不存在,农村宅基地的取得依据是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三原告均不在木庄村居住,户籍也没有在木庄村,因此不是木庄村集体组织成员,自然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三原告也无权继承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三原告无权提起基于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侵权诉讼,并且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14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将任何杂物堆放在该宅基地内,也没有焊接院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
三、诉状中吕腊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挖过院内的两棵树,也从未拆除过院内的房屋,吕腊月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吕腊月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且据被告了解该房屋是因下雨自然倒塌的。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证无任何依据,并且原告已将该宅基地证挂失,并办理了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在木庄村吕金瑞名下的房产一处系吕金瑞与李某平夫妻的共同财产,吕金瑞去世后本院就该房产作出了判决,判决在吕金瑞名下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吕某某、王爱花明知其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确在该宅基地上垒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现场勘察,该宅基地上放有杂物,但被告否认是其存放,故原告清除杂物被告不得干涉。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约1500元和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但未能提供该证在被告手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均不在木庄村居住,户籍也没有在木庄村,不是木庄村集体组织成员,自然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内(在吕金瑞名下的宅基地)杂物,拆除焊接院门,被告吕某某、王爱花不得干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被告吕某某、王爱花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在木庄村吕金瑞名下的房产一处系吕金瑞与李某平夫妻的共同财产,吕金瑞去世后本院就该房产作出了判决,判决在吕金瑞名下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吕某某、王爱花明知其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确在该宅基地上垒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现场勘察,该宅基地上放有杂物,但被告否认是其存放,故原告清除杂物被告不得干涉。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约1500元和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但未能提供该证在被告手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均不在木庄村居住,户籍也没有在木庄村,不是木庄村集体组织成员,自然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内(在吕金瑞名下的宅基地)杂物,拆除焊接院门,被告吕某某、王爱花不得干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被告吕某某、王爱花各负担20元。
审判长:胡文强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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