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李某增、石某某与被告霍某彤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增、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被告霍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增、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号分别为266645、S201111779、S200723721、S200724416)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60万元,签协议当日,被告在建华区红光村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130万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自2015年6月30日每年给付26万元,并支付月利息1分,签协议当日即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建华区红光村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将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及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逾期交付26万元及利息15.6万元。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违约没有履行付款协议,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房产,现被告无还款行为,已三次违约,逾期三年多时间。
被告霍某彤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对于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书为借款协议,前后两份协议为两个事实,并不属于该房屋房款的履行方式,且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增、石某某与被告霍某彤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坐落于建华区红光村小学校后边的李某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26××45号、建筑面积196.59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79号、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21号、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房屋,石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S2××16号、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房屋等四处房屋出卖给被告霍某彤,房屋价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霍某彤交付上述四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四处房屋的土地坐落于建华区红光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使用权。被告霍某彤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红光村村民,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霍某彤负有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增、石某某与被告霍某彤签订的关于李某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26××45号、建筑面积196.59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79号、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21号、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房屋,石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S2××16号、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房屋等四处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霍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增、石某某返还李某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26××45号、建筑面积196.59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79号、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S2××21号、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房屋,石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S2××16号、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等四处房屋。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霍某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郭巍
书记员: 秦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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