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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金立恒,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幞园新村12#楼1-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K1Y87W。
法定代表人:武任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金立恒,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52663元,加班费54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308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237元;2、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办理工作交接。4、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自2017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自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原告休息、休假或者补休,至今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工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欠发的工资52663元,加班费54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3080元。2、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相关工作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工程资料都在被告处保存,已由被告交付给工程发包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担任技术员职务,也从未掌握相关工程材料,原告已在2018年2月回沧州前完成技术方面的工作交接,故根本不存在工作交接和交付工程材料的问题。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润运公司并不拖欠李某某工资。起初李某某工地项目经理待遇10000元/月并非纯工资性质,其中包含工资4500元+社会保险费3000元+车补等补助2500元;后来,因李某某工作不负责任,不能胜任岗位职责,公司早已调整其待遇为4500元/月(工资2500元+社会保险费1000元+车补等补助1000元)。即使调整后工资报酬2500元/月,也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权。2、李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工地人员,从工作性质上来说,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并非固定。3、李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李某某作为工地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已,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其自身过错,因其自身过错并据此获利而要求双倍工资,显然有违公平。4、李某某待遇中已包含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其自身原因未予缴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再者,李某某并未提供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判范围。再者,李某某没有社会保险开户,以前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而且其待遇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其是否缴纳责任在于其自身。6、李某某应交付公司施工资料,施工日志、施工现场人财物调配清单等施工资料并非李某某私有,李某某应交付公司。7、针对原告增加诉求,我们认为,原告追加诉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举证期法院早已进行了限定,原告在超出法定期限内增加诉求,请法庭不予允许。综上所述,李某某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不支付李某某工资4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判令李某某赔偿被告(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向被告(原告)交付施工资料。3、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由于被告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其薪酬待遇早已调整。再者,被告薪酬待遇并非纯工资。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其自身过错。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能得以支持。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违法单方解除的前提下,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4、被告薪酬待遇已包含社会保险费,其是否缴纳责任在于其自身。再者,按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范围。5、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持有的施工资料应予交付原告。被告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拒不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原告另行安排人员协助,增付工资30000元;另行雇佣维修人员,增付维修费11300元;施工材料浪费损失30万元;被告拒不交付施工资料,巨额工程款不能结算回款,造成损失近30万元。再者,被告不与原告进行任何工作上的交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施工现场人财物调配清单等施工资料,并不属被告私有,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李某某答辩: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通过答辩也证明,自认原告工资为10000元,但是对其辩称包含了社保和其他车补等费用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通过查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多元。三、因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即两个月工资共20000元,这也印证了原告诉求的一致性。四、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法院审理的范围。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涉案工程也已竣工,且验收完毕,交付发包方使用,涉案的材料也已经被告交付给发包方,同时,原告的工作也不是负责材料的保管。故此,原告没有义务交付相关的工程竣工相关材料。综上,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息,证明润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该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等,武任远为该公司法人,黄松岭为公司股东、前法人,赵磊为该公司监事。2-1、2017年3月30日,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樾熙城项目部发送给润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的收件人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是润运公司职工,作为润运的工作人员在龙樾熙城项目部负责相关工作。2-2、2017年10月23日,北京城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给润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润运公司承建了龙樾熙城一期的精装修工程。3、北京城建龙樾熙城项目竣工验收报告4份,证明该项目均已经过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材料均在被告处,原告并不掌握,原告作为技术人员,无法也无义务提供工程材料。4、李某某工作证,证明李某某是润运公司职工,职务是技术员。5、变更洽商签证单2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谢玉华,并非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从事技术员工作,并不掌握工程资料。6、仲裁裁决书一份。7、李某某建行交易明细3张(卡号:62×××04),证明自20017.4.1-2018.3.31润运公司仅支付李某某5个月工资共5万元。其中,2017.5.5支付1万,6.27支付1万,2017.8.1支付1万,2017.11.24润运公司赵磊转账1万,2018.2.17赵磊转账1万。8、李某某与鲍东平、赵磊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实本人与公司负责人就工作进行沟通,确认本人工资10000元,公司以本人账还没清楚为由不予给付工资。本人按照其指示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不存在所说的情况,且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完成工作与发放工资也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9、李某某与润运公司监事赵磊、当时公司老板吴仁广、前法人黄松岭聊天记录光盘及图片。证明同上。10、飞机票一张,证实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从成都回到沧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段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0日。因为公司一直不给公司,所以就回来了。11、工人骆中亮证言,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份。12、仲裁开庭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在仲裁时并未主张李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车补,从而证实公司辩称的李某某工资包含的项目是不成立的。
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于证据一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均为复印件,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持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三、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该工作证的发证单位并非被告公司,对于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四、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印证原告持有公司相关资料。五、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对于证据七,通过流水记录能够印证公司支付了原告81965元,并非原告所提出的数据,除去列举的原告数据外,2017年6月5日20000元,2017年10月26日1000元,10月27日5000元,10月30日5965元。七、对于证据八,证据九,内容能印证原告对于工作不认真负责,与单位人员聊天内容也能体现出来,抱怨,应该做的不做,其中原告与赵磊的微信记录截屏第19页明确载明原告手中持有相关施工资料,并承诺回沧州时带回,但并没有带回来。第19、20页。八、对于证据十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九、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十、对于证据十二,原告只复印了部分材料,并没有复印被告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已经向仲裁庭明确陈述10000元待遇并非纯工资性质,而且后期对原告的待遇进行调整。
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部经理岗位职责规定。2、变更洽商签证单(工程名称:北京城建龙樾湾三期设备机房刷地坪漆工程),李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办理签证,直接影响公司工程款结算。3、公司方与李某某的微信截屏(5页+12页),李某某工作不负责任,未尽到岗位职责。微信截屏中包含成都项目物业经理上报的维修售后记录。4、成都项目维修照片和维修项目负责人华兰富身份证,李某某工作不负责任,公司另行雇用维修人员。5、公司发放工资明细,因李某某工作不负责、不称职,公司另行安排谢玉华,公司多支付工资30000元,以及另行雇用维修人员公司增加支付维修费1130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能印证谢玉华后来到了公司施工工地,原因是原告李某某不能胜任工作。
原告(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是公司单方出具,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二是复印件,同时与公司的主张不一致。证据三是公司的片面截屏,同时也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复印件,同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在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未给李某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8年2月10日后李某某不到公司上班。同时查明被告方向原告账户打款情况如下:2017.5.5支付1万,2017年6月5日20000元,2017.6.27支付1万,2017.8.1支付1万。
2017年10月26日1000元,10月27日5000元,10月30日5965元,2017.11.24润运公司赵磊转账10000元,2018.2.17赵磊转账1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均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在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鲍东平、赵磊通和记录,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赵磊、黄松岭、吴仁广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称10000元工资其中包含工资4500元+社会保险费3000元+车补等补助2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李某某月工资1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系为四川项目工程购买材料,通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松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资情况2017.5.5支付1万,2017.6.27支付1万,2017.8.1支付1万,2017.11.24润运公司赵磊转账1万,2018.2.17赵磊转账1万,共计5万元为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予以认定;通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松岭微信聊天记录第27页、29页证实被告201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965元系原告购买工程项目所需材料款,并非支付原告工资;而对于2017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系支付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已支付李某某10000元月工资,在同一月份中另行支付20000元如仍认定为月工资,共计3万元,显然违反常理,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材料款,与李某某工资无关。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2663元,被告业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2663元。《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于2017年3月到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其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该期间11个月即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双倍工资,但该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某自2018年2月始即应明知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而未支付的权利受到侵害,我国实行月工资制,双倍工资差额亦应按月计算仲裁时效,因此李某某在2019年1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两个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主张110000元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某在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加班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应当能够进行举证,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故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单位未给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不是项目经理,项目已经验收,不存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仍保存项目的相关手续材料,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6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被告)李某某拖欠的工资5266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被告)李某某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原告(被告)李某某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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