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保定市莲池区虹桥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元(待鉴定),后变更为赔偿102220元;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豫前通HQJ9400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含不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原告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2019年2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行驶至保定市,行驶中侧翻。造成本车损失。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至今却不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的真实性,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
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单位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信息记载:“2019年2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行驶中侧翻,本车主挂均有损失,需要施救,车损属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9086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偏高,未提供反证。原告支付公估费6360元。因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被告现场查勘记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加盖了被告单位理赔业务专用章,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双方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公估,其行为证明被告认可事故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对该查勘记录记载的“车损属实,需要施救”予以确认。双方共同委托的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认为数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公估费和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避免扩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90860元+公估费6360元+施救费5000元=10222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振英
审判员 王慧兰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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