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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元、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其元
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组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其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在解除了李其元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后进行了合伙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合伙财产未全部进行清算。
如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林权证、土地使用权及合伙共同投资建设的鱼塘、苗圃等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
二是合伙过程中取得的部分收益未进行清算。
如出售林木、转让部分土地取得的收益未进行清算。
三是对售沙款的分配计算方法不当。
结合李其元与王某、黄和香、李翔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王某与李翔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与李其元对挖沙设备如钩机、铲车、筛沙架,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挖沙的劳务报酬35%应当平均分配。
4、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未进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其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在解除了李其元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后进行了合伙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合伙财产未全部进行清算。
如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林权证、土地使用权及合伙共同投资建设的鱼塘、苗圃等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
二是合伙过程中取得的部分收益未进行清算。
如出售林木、转让部分土地取得的收益未进行清算。
三是对售沙款的分配计算方法不当。
结合李其元与王某、黄和香、李翔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王某与李翔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与李其元对挖沙设备如钩机、铲车、筛沙架,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挖沙的劳务报酬35%应当平均分配。
4、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未进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其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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