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马叫。
法定代表人:徐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特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判决新冶特钢公司补发其被扣发的工资11665.50元;2、改判新冶特钢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9403.40元(4545元/月÷21.75天×15天×3倍),支付经济补偿45450元(4545元/月×10年)。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59元错误。因新冶特钢公司在2014年1至5月份已停产,每月只发80%的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从正常生产的月份进行计算,其银行工资流水显示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左右,是扣除了各种保险费后的工资,而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4545元;2、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补发工资16362元的理由不成立。新冶特钢公司在2014年1至5月期间欠发其两个月的工资,另新冶特钢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工资,其于2014年6月12日离开新冶特钢公司,故还差欠其6月份17天的工资,即11665.50元(4545元×2个月+4545元÷30天×17天);3、原审判决新冶特钢公司支付其7年的经济补偿错误,其于2004年9月入职原大冶铜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该公司被新冶特钢公司兼并,其转为新冶特钢公司的职工,故其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14年6月,共计10年,新冶特钢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45450元(4545元×10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新冶特钢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调整李某某的工资待遇,且新冶特钢公司是根据应发工资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9元正确。李某某提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新冶特钢公司是否差欠李某某工资的问题。因李某某与新冶特钢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均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证明新冶特钢公司已向李某某发放了2014年1至5月份的工资,且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来看,新冶特钢公司是当月发放上月一整月的工资。因李某某是于2014年6月12日离开新冶特钢公司,而新冶特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某支付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故新冶特钢公司还差欠李某某2014年6月份12天的工资未予发放。经计算,新冶特钢公司应向李某某补发工资数额为2294.62元(4159元/月÷21.75天×12天)。本院对于李某某提出新冶特钢公司差欠其工资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于2004年9月到原大冶铜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月,该公司与新冶特钢公司合并,李某某继续留用至2014年6月12日与新冶特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共计9年零9个月,故新冶特钢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1590元(4159元/月×10个月)。李某某提出新冶特钢公司应支付其10个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其提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李某某与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终止李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604.82元、经济补偿41590元,合计50194.82元;
四、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补发工资2294.62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李某某和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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