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佘德文(沙洋法律服务所)
李某
李海潮
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李云飞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品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
郭继超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潮。
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上九路客运西站。
负责人万富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云飞。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品勇。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禹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
负责人熊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海潮、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云飞、张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富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被告李云飞、张品勇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3、A4、A5、A7、A8、A10、A12、A13、A15、A16、A17、A18、A19,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中的医疗费支出,系二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关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A7,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均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的鉴定意见,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规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数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对证据A11,本院认为,2014年1月31日张梦玲支出医疗费票据、购入老北京布鞋支出128元的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另主张15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5635.82元,因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4,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支出500元,原告李某支出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在事故第一阶段,被告李云飞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李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上列两车相撞,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云飞与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海潮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海潮并未参与事故第一阶段,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事故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也应当减轻相应责任;被告李云飞在事故第一阶段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潮系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云飞系被告张品勇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在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后,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李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
2、护理费,二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2天、20天、二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2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二原告事发前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营豆制品加工、销售工作,但未举证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40日,原告李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00日,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赔偿金,二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江西省新余市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豆制品经营,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之父李耀付生于1933年12月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算5年,原告李某某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计算为3768元,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之女李欣玉生于2010年10月1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李某主张其女儿的生活费计算为18900元,因其伤残赔偿系数经重新鉴定为14%,本院确定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6537.50元(15750元/年×15年×14%÷2人)。
6、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李某十级伤残,根据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医疗费25635.8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5、误工费11736.60元(30599元/年÷365天×140天);6;××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人身伤残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20691元;12、施救费2500元;13、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725.82元。
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59.1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16766.58元(30599元/年÷365天×200天);6、××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0元;10、鉴定费284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365.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事故第一阶段,二原告虽受伤,但能够自行行走,其已转移至所乘车辆以外,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致三车相撞击,导致二原告再次受伤,二原告对涉案三辆车均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被告李海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云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三个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本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某、李某某、另案原告张品勇、程桂明受伤,四人的医疗项下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06314.56元(其中张品勇3965.31元,程桂明41914.24元,李某27159.19元、李某某33275.82元);其四人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41334.36元(其中张品勇1550.88元,程桂明262158.50元,李某102365.98元、李某某75259元)。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33275.82元,占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比例为31.30%(33275.82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3130元(10000元×31.30%);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259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17.05%(75259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18755元(110000元×17.05%)。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24191元(车辆损失费20691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余1000元赔付给另案原告张品勇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2885元(3130元+18755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3885元(3130元+18755元+2000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21885元(3130元+18755元),因原告李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66070.82元(134725.82元-22885元-23885元-2188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642.49元(66070.82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39642.4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21.25元(66070.82元×3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19821.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的剩余10%的赔偿责任即6607.08元(66070.82元×10%)。
原告李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7159.19元,占本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25.55%(27159.19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2555元(10000元×25.55%);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02356.98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23.19%(102356.98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25509元(110000元×23.1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28064元(2555元+255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28064元(2555元+25509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28064元(2555元+25509元),因原告李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李某的其余损失48173.17元(132365.17元-28064元-28064元-2806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903.90元(48173.17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28903.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51.95元(48173.17元×3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1445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17.32元(48173.17元×10%),因原告李某未起诉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李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88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0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642.49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903.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388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06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821.2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451.9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291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被告张品勇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在事故第一阶段,被告李云飞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李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上列两车相撞,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云飞与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海潮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海潮并未参与事故第一阶段,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事故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也应当减轻相应责任;被告李云飞在事故第一阶段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潮系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云飞系被告张品勇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在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后,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李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
2、护理费,二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2天、20天、二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2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二原告事发前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营豆制品加工、销售工作,但未举证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40日,原告李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00日,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赔偿金,二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江西省新余市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豆制品经营,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之父李耀付生于1933年12月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算5年,原告李某某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计算为3768元,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之女李欣玉生于2010年10月1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李某主张其女儿的生活费计算为18900元,因其伤残赔偿系数经重新鉴定为14%,本院确定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6537.50元(15750元/年×15年×14%÷2人)。
6、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李某十级伤残,根据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医疗费25635.8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5、误工费11736.60元(30599元/年÷365天×140天);6;××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人身伤残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20691元;12、施救费2500元;13、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725.82元。
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59.1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16766.58元(30599元/年÷365天×200天);6、××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0元;10、鉴定费284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365.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事故第一阶段,二原告虽受伤,但能够自行行走,其已转移至所乘车辆以外,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致三车相撞击,导致二原告再次受伤,二原告对涉案三辆车均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被告李海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云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三个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本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某、李某某、另案原告张品勇、程桂明受伤,四人的医疗项下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06314.56元(其中张品勇3965.31元,程桂明41914.24元,李某27159.19元、李某某33275.82元);其四人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41334.36元(其中张品勇1550.88元,程桂明262158.50元,李某102365.98元、李某某75259元)。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33275.82元,占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比例为31.30%(33275.82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3130元(10000元×31.30%);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259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17.05%(75259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18755元(110000元×17.05%)。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24191元(车辆损失费20691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余1000元赔付给另案原告张品勇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2885元(3130元+18755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3885元(3130元+18755元+2000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21885元(3130元+18755元),因原告李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66070.82元(134725.82元-22885元-23885元-2188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642.49元(66070.82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39642.4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21.25元(66070.82元×3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19821.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的剩余10%的赔偿责任即6607.08元(66070.82元×10%)。
原告李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7159.19元,占本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25.55%(27159.19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2555元(10000元×25.55%);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02356.98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23.19%(102356.98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25509元(110000元×23.1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28064元(2555元+255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28064元(2555元+25509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28064元(2555元+25509元),因原告李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李某的其余损失48173.17元(132365.17元-28064元-28064元-2806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903.90元(48173.17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28903.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张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51.95元(48173.17元×3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1445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17.32元(48173.17元×10%),因原告李某未起诉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李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88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0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642.49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903.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388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06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821.25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451.9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291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被告张品勇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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