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认识被告负责人张璐平,张璐平经常代表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其指示将其购买的建筑材料送至指定工地。2015年8月30日之前货款已清结。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尚未付清。2017年1月21日,被告负责人张璐平出具证明,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材料款约309,652元。实际金额以张飞、张海峰核实为准,暂按此金额申请付款。嗣后,张飞在该证明上备注,货款已核实,桐庐货款23,611.50元未核实。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3月15日及2017年1月25日分别签发给原告10万元和20万元支票各一张,但均因密码有误被拒绝付款。2017年1月27日,被告负责人张璐平支付原告15万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负责人张璐平又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嗣后,被告不再支付货款,经原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同意支付,故原告让上游供货商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锚固公司)开具了合计15万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提供了1.2015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以证明送货事实;2.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以证明送货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09,652元;4.支票2份,以证明签发了不能兑现的支票;5.增值税发票2份及申通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了被告会计;6.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8年5月22日分别付款15万元和1万元。
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被告签字确认,且金额也不符;证据2有4.5万多元无收货人签字,累计金额也远低于原告所述数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存疑,桐庐的货款未经核实;证据4无异议,当时未兑现,后来付过款;证据5无异议,发票收到,卖方有义务开具发票;证据6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被扣款。并提供了汇总表、合同、照片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产品导致了损失,为此支付了50万元违约金。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均不予认可,合同等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其不清楚;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哪个工地的。
审理中,原告确认张飞未核实的桐庐工地的货款是通过快递和物流送达的货款,并承诺庭审后一周内提供相关货物已送达的凭证。但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
审理中,被告提供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其有相应资产,具有偿债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张璐平对原告送货情况进行核实,暂定尚欠货款为309,652元,具体金额以张飞、张海峰核实为准。嗣后,经张飞核实,其他货款属实,桐庐货款23,611.50元未核实。2016年3月15日及2017年1月25日,被告曾分别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支票各一张,但均未兑现。2017年1月27日,被告负责人张璐平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原告15万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负责人张璐平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9年1月4日,原告通过锚固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某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责人经核对原告送货情况,暂确认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09,652元,具体金额由张飞或张海峰核实。嗣后经张飞核实,除桐庐的23,611.50元(因系通过物流公司和快递公司送货)外,其余286,040.50元属实。鉴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和快递公司所送货物的送达情况(因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送货有无法送达可能),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于双方对账后已支付原告16万元,尚欠126,040.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损,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尚欠货款126,04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重庆正高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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