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锋,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市法学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化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化成涛、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锋、王娟、被告化成涛、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化成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良乡周村东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化成涛、李某某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并出具(2016)冀0525民初2022民事判决书,对于首次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判决数额为237313.12元并已履行完毕,但原告首次起诉时因为邢台地区伤残鉴定技术条件有限,保留了关于精神伤残级别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已构成伤残级别。被告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使受到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原告精神伤残赔偿项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后,原告李某某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京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赔偿的总损失不应超过保险限额。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已起诉两次,平安保险共赔偿了314576.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万元使用完毕,另外本次诉讼的精神智力损害并非全部源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保留损伤参与程度的鉴定权利,对于并非由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平安保险不予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1、四张医疗费收费票据从票据内容可以看出所花费用均为鉴定费或为了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精神疾病鉴定书以及护理依赖鉴定书,该两份鉴定均为受害人李某某现在的伤情,但并不能从该两份鉴定书中看出全部由交通事故导致,我方认为受害人李某某有原始遗留精神障碍,同时保留精神损伤参与度鉴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第一组证据重合。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并不显示开具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原告提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均是为了鉴定所作出的花费,并非住院、转院花费,在原告第二次起诉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交通费800元,此次诉讼不应重复赔偿。对赔偿清单:对医疗费同证据质证意见。对护理费,首先原告现存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导致,其次原告主张的80%比例过高,再者原告主张的20年年限过长,护理依赖为长期护理属于将来未发生的财产损失,一方面该项费用需要保证为了护理受害人使用,另一方面若一次性按20年计算加重了被告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不确定情形发生,也为了原被告双方公平我方建议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以五年为宜,后期若再有发生需要护理可以再行主张。对伤残赔偿金,针对此次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首先根据河北省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涉及多处伤残也就是三处以上伤残者,附加值最高不得超过10%,本案中除去参与度暂时不考虑,原告智力伤残六级,赔偿系数为50%,加之原告其他的多处伤残,最高应为60%,而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隆尧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公司赔偿58%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此次最高不超过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理同伤残赔偿金质证意见,我公司已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伤残赔偿金意见。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同证据质证意见。针对护理和精神伤残等级同被告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上家政服务毕业证书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是否存在隐患,从毕业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进行的是为期一个月的家政培训学习时间短暂,而精神类疾病包括长期、短期、间歇性、隐形等多种情形,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化成涛、常某某辩称,1、被告化成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中均明确记载原告的头部有外伤史,被告本人经了解原告事故前曾患有精神性疾病,因此我方保留原告侵权行为与被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据我方了解是被告化成涛借用常某某的车,对原告所述常某某户籍在哪与是否打工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1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该笔费用属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因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隆尧县住院病历(病案号为240886)入院情况第二行明确记载原告神清以及在出院情况也记载原告是精神清楚,更重要的是2016年9月20日隆尧县住院病历(病案号为264239),此次住院为原告进行本次精神鉴定的最后一次系统住院治疗,该记录更符合原告当时精神状态,该病历的入院情况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神清语利步入病房,出院情况记载为患者神清言语流利,上述两个病历均为原告住院情况的记载,其精神状态十分清楚,语言流利,需要强调一点,在本次精神鉴定中鉴定机构仅引用了第一个病历,却没有引用更加客观真实的第二个病历即264239号病历,我方认为该鉴定系有意回避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与入院病历相互矛盾,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鉴定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上一个精神鉴定及住院病历所做的,因精神鉴定结论有多处矛盾,而住院病历明确记载患者神清言语流利,而在护理鉴定中却出现了神志欠清,对答不切题等情况,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与病历矛盾,我方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符合证据规定。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赔偿清单: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法庭应考虑(2016)冀0525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的护理费,应将上述护理费予以扣除。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化成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良乡周村东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化成涛、原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化成涛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常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经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6)冀0525民初650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25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分别作出判决赔偿原告77263.4元和237313.12元,且均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本院对该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费、检查费、放射费、挂号费等合计1462元。原告提交了四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中票号为00642493的票据中有2400元鉴定费,原告在开庭时又单独主张了鉴定费2400元,应属重复计算,所以,鉴定费2400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应予减除;票号为055097804的票据中有800元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也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护理费19779元×20年×80%-8218.35元=316464元。本院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6)冀0525民初2022号判决就护理费标准已经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所以,本次的护理费标准应与上述生效的判决一致,亦应按农林牧渔业的19779元计算。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自理方面大多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称据了解原告事故前曾患有精神性疾病,保留对原告精神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权利,但三被告未提交对原告精神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精神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化成涛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鉴字第1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的结论以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C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所以对本院(2016)冀0525民初2022号判决已支持原告的护理费8218.35元应予减除。3、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2%=4767.6元。原告智力伤残为六级,赔偿系数50%,加上原告身上其他多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对于多处伤残的计算办法和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
与
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冀司鉴协[2017]8号文件规定,李某某的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三处以上伤残的,附加赔偿系数最高不超过10%,故李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累加应为60%。在该事故上一次判决中,法院按照赔偿系数58%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次伤残赔偿金赔偿差额系数应为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系数累加为60%,结合本案上次判决已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0年×2%=1959.6元。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差额系数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9.6元。6、鉴定费24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800元,合计3200元。7、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外出进行医疗鉴定需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审判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住宿费24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住宿费发票,且与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日期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33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化成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化成涛和原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化成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化成涛驾驶的N83E5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上两次判决交强险120000元已经用完,第三者保险已使用193826.52元,还剩余第三者险106173.48元。因本院上两次判决确定被告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为75%且属生效判决,所以原告本次诉讼被告的赔偿比例仍应按75%计算。故本次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33393.2元×75%=25004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106173.48元,其余143871.42元由被告化成涛赔偿。原告称被告化成涛和被告常某某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化成涛和被告常某某又否认其之间是雇佣关系,称是被告化成涛借用的被告常某某的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化成涛与被告常某某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有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化成涛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检查费、放射费、挂号费、护理费等106173.48元,被告化成涛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4387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费、检查费、放射费、挂号费、护理费等106173.48元。
二、被告化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387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化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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