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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化成涛、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中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锋,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市法学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化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化成涛、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高锋、王娟、被告化成涛、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7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化成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良乡周村东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化成涛、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关于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525民初650民事判决书判决77263.4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伤残级别已鉴定,赔偿数额已确定。被告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及(2016)冀052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赔偿75%比例和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票号尾数为363、364号,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两份票据由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经查阅(2016)冀0525民初650号卷宗,该两份票据未包括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范围内;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2月19日便停止用药,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26日约37天显属挂床现象,期间花费被告不应赔偿。经查原告住院病例中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在此期间一直用药,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住院及医疗花费认定为48732.85元。
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高锋、李志兵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未能提交张高锋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
3、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
4、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化成涛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732.85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224天=12138.3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含先期判决1680元)、前期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30天×2人=3251.34元、后期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90天×1人=4877.01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58%=128191.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1年×58%=57566.7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83007.89元(扣除前期赔偿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55.9175元[(283007.89元-110000元)×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7313.12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化成涛、常某某垫付赔偿款4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181.0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化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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