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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永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子勋
范树者
李电来
李彦虎
赵志广
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
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三区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树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电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勋,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建,上诉人张子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树者,被上诉人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上诉请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5年5月24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1985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过公证的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1985年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原条款继续履行,表示要无偿收回土地。
2015年5月24日,在乡政府党委、县司法局、大何庄乡法庭工作人员、郎仁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大何庄乡人民法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系法庭人员起草,村委会当时加盖的公章,当时的村主任王某当场签字按手印,上诉人也签字按手印。
合同完全符合公开协商的要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只有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才需要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法定程序。
而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只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之一即为合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双方公开协商达成的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干涉上诉人耕种,拒绝收取承包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认为村委会系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而认定2015年5月24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完全是在曲解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  虽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里规定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而且指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地,并非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方面的特别法,其规定应该适用于本案。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亩数为100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开荒地一并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涉及到182亩,但100亩之外的开荒地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100亩承包地性质完全不同。
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与发包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开荒地如何处理法院在没有经过评估作价之前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1985年签订的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2015年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承包的土地182亩,并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损失94500元(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计算),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损失至交回土地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子勋对其破坏的土地恢复原貌或作价赔偿;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9月5日,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滹沱河河南原村粮繁场土地100亩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为1985年始至2014年年底前止。
承包土地方位为:第一块,南邻本村土地与西赵庄土地分界道、北邻粮繁场东西道、西邻西赵庄地界、东邻张金中承包地。
第二块,东邻粮繁场南北道、北邻、西邻河滩、南邻粮繁场东西道。
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李某某、张子勋、李某某、李彦虎、赵志广、刘海峰。
承包合同在安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到期后,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某某之子)、李彦虎、赵志广、刘海峰于2015年5月24日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100亩承包给六被告,承包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
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含直补),每年交付一次,每年6月1日前交付至郎仁村委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刘海峰自行协商收回土地,故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海峰的起诉。
现争议土地由被告李某某、张子勋、李某某、李彦虎、赵志广耕种,承包土地状况已经法院勘验记录在卷(详见勘验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勋的选举严重不合法,没有资格代表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
经查,王小勋经选举担任郎仁村委会主任,并由安平县民政局、安平县大何庄乡人民政府向王小勋颁发了当选证书予以确认,故王小勋作为郎仁村村委会主任,系该村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郎仁村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某某之子)、李彦虎、赵志广于2015年5月24日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前未经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系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且事后该村民代表会议对承包合同不予认可。
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现原、被告于1985年9月5日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土地合同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与被告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致,应以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计算承包费。
关于每亩承包费的数额,根据中共安平县委办公室、安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9月28日颁发的安办发(2015)6号《关于规范全县农村机动地承包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各村机动地中的基本农田承包费一般不低于每亩600元。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500元给付承包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勋对其破坏的土地恢复原貌或作价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子勋破坏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并经安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某某之子)、李彦虎、赵志广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彦虎、赵志广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以勘验笔录为准),并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1830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5445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五、被告张子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1620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六、被告李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415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七、被告赵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995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6元、被告张子勋负担260元、被告李彦虎负担476元、被告赵志广负担1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田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5月24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过程。
证人田某、王某分别为该合同签订时郎仁村原党支部书记和原村委会主任。
两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郎仁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李某某于1985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为了收回土地,于2015年起诉了上诉人。
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经大何庄乡法庭、乡政府、安平县司法局有关工作人员协调,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2015年5月24日承包合同的土地范围与之前合同的土地范围一致。
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撤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上诉人李电来在2015年5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项下签名,上诉人李某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各上诉人应否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承包费数额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并返还案涉承包土地。
在本案中,因案涉承包土地数额较大,事关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属于村集体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案涉土地的承包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事后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当将案涉承包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
因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与上诉人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致,但2015年5月24日承包合同的土地范围与之前合同的土地范围一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返还土地亩数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与上诉人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致,现上诉人称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亩数返还。
本院认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既有约定的土地亩数,又有明确的“四至”的情况下,应以合同中的“四至”为准,因该土地的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应按“四至”将全部土地返还给村委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上诉人李电来为2015年5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而上诉人李某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故应将一审判决中的责任主体李某某变更为李电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某某、李电来、张子勋、李彦虎、赵志广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以勘验笔录为准),并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
三、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李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5445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7元、被告李电来负担346元、被告张子勋负担260元、被告李彦虎负担476元、被告赵志广负担1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各上诉人应否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承包费数额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并返还案涉承包土地。
在本案中,因案涉承包土地数额较大,事关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属于村集体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案涉土地的承包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事后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当将案涉承包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
因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与上诉人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致,但2015年5月24日承包合同的土地范围与之前合同的土地范围一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返还土地亩数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亩数与上诉人实际耕种的亩数不一致,现上诉人称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亩数返还。
本院认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既有约定的土地亩数,又有明确的“四至”的情况下,应以合同中的“四至”为准,因该土地的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应按“四至”将全部土地返还给村委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上诉人李电来为2015年5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而上诉人李某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故应将一审判决中的责任主体李某某变更为李电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某某、李电来、张子勋、李彦虎、赵志广于2017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以勘验笔录为准),并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
三、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李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5445元(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交回土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7元、被告李电来负担346元、被告张子勋负担260元、被告李彦虎负担476元、被告赵志广负担1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子勋、李电来、李彦虎、赵志广负担。

审判长:曹忠毅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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