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9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53200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1万元);3.自2017年9月20日仍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时止;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原系亲戚关系,2003年,原告在东阳光施工不慎受伤,导致高位截瘫,获得赔偿款30万元。2011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12%),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分三次在高坝洲信用社提现8万元,交与被告余某某,次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便再无付息和还本,并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原归还的1万元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该是年息1分,即年利率10%,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认为被告应该只承担诉讼时效内的利息,即:2012年2月19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双方之前的亲属关系,可以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前妻胞兄,2003年,原告在东阳光施工不慎受伤,导致高位截瘫,获得赔偿款30万元。2011年,被告系兴宜公司的包工头,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高坝州信用社三次取款计8万元交与被告。次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现金8万元,每年按1分计息”,后2012年春节,被告付款1万元,便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焦点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1万元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三、双方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未约定过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与一定的宽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1万元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春节被告付款1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办理收付款凭据,对1万元还款性质产生不同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本案本金8万元,在利息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春节未付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1万元,还款性质是债务利息,而非本金,被告辩称已付本金1万元,本院不能支持;三、双方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每年按1分计息”,按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通常意义年息1分计即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应承担利息为80000×(5+9/12)×10%=46000元;故原告请求按年息12%计算利息,本院不能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2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本息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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