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某
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1李强
2李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3乔友山
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杨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李强,农民。
被告2:李某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乔友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艳诉被告李强、李某某、乔友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峰,被告李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乔友山及其代理人魏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1993年6月26日,黄宝山与李某(本案原告)、侯振祥、赵锡福达成转让合同,约定:1…黄宝山所建马路北房屋五间转让给李某、侯振详、赵锡福。2、但地基是占一木河大队乔运山、乔占元的承包地(其中有乔运山一亩地,乔占元半亩地,经双方协商,由黄宝山交占地款六百元其中两年由李某、侯振详、赵锡福交二年占地款一千二百元正其款笔下交清。…4、昌黎县土地管理局占地费由李某、侯振详、赵锡福负担办理一切手续与李某侯赵负担办理一切手续与李某侯赵办理,与黄宝山无关。按照该协议,黄宝山所占乔运山、乔占元的承包地共三年,其中一年由黄宝山交纳占地费,后两年由李某等三人交纳。该协议于1996年到期。1993年7月,黄宝山、一蓦河村村委会向昌黎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占用0.144亩土地。1993年12月31日昌黎县土地规划管理局批复同意。
该地黄宝山使用用途是挂面厂,李某是印刷厂,后来是纸箱厂。
1996年底,被告李强(即李某之兄)与一蓦河村村委会联营,申请设立光明纸箱厂(后更名为腾飞纸箱厂),李强是负责人,企业性质是个人与集体联营,该厂土地使用权属于一蓦河村村委会。截止到1998年,该厂负责人、股东均未变更。
2014年12月28日,一蓦河村村委会证明,李某某(即本案被告)农户,1998年12月1日按国家政策,村里分得土地八亩,方向盘分土地长45.5米×宽23.5米合地1.6亩,西庄头合地1.02亩,小港南合地5.38亩,总计8亩,土地所属权按8人分配,应得土地人李某某1亩,张秀兰1亩,李强1亩,王静东1亩,李新明1亩,李某1亩,杨某1亩,李新宇1亩。2015年4月19日,一蓦河村村委会证明,李某某方向盘上分地1.6亩,东至张俊丰,南至李荣生,西至道,北至乔荣三。该地块与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
三、被告李强、李荣付将李强腾飞纸箱厂、包括北-东地一块,北至段少兴,西至乔春仁面粉厂,东至李和生李和玲,南至道,本地转让给乔友山永久使用,价款77000元。
四、李某、杨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强系原告李某的大哥,被告李荣付系原告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杨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强与被告乔友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腾飞纸箱厂属于李强和一蓦河村村委会联营,李某在1996年6月即不对腾飞纸箱厂(或者光明纸箱厂)享有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腾飞纸箱厂享有相关权利。关于农户李某某的承包地,在该村方向盘上的分得的地块和转让地块并不是同一地块,原告李某、杨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李强转让给被告乔友山的地块与其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即原告李某、杨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争议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起诉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杨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杨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杨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强与被告乔友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腾飞纸箱厂属于李强和一蓦河村村委会联营,李某在1996年6月即不对腾飞纸箱厂(或者光明纸箱厂)享有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腾飞纸箱厂享有相关权利。关于农户李某某的承包地,在该村方向盘上的分得的地块和转让地块并不是同一地块,原告李某、杨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李强转让给被告乔友山的地块与其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即原告李某、杨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争议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起诉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杨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杨艳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