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宋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宋某之父。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荆州市乐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廖子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小松,该公司顾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三楼。
负责人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利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道军。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兰某、张某某、荆州市乐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轶商贸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龚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龚道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兰某、张某某、乐轶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松、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波、龚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兰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470元(6800元+67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604元(2304元+300元),确属救治死者宋某期间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宋某生前的户籍地已经规划划入城区范围,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0元(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2人],经审查原告李某某长期患病,确属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05000元(15750元/年×20年÷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0元;7.丧葬费19360元,原告诉请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3590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604元),剩余赔偿款519950元(635904元-110000元-5954元),应由被告兰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70%赔付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肇事车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3965元(519950元×70%)。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5954元(110000元+5954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3965元。鉴于被告兰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某某、乐轶商贸公司、龚道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兰某垫付医疗费11600元及被告龚道军垫付医疗费59399.63元(80999.63元-被告兰某垫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780元、施救费800元、护理费4620元、奶粉费850元、太平间停尸费400元、赔偿金39000元等费用,因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且庭审中此二被告未要求法院并案处理,该二被告可另案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原告主张垫付款返还,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05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363965元,合计4699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632元、被告兰某负担3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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