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晓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新保安镇自由街。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晓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委托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8日该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并于5月5日交付我院,我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诉讼,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海、被告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从事修理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修理作业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伤害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项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69.0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07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6077.05元的80%,计款5286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晓强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及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从事修理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修理作业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伤害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项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69.0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07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6077.05元的80%,计款5286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晓强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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