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山艳丽
张某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登记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南三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山艳丽、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还款,借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4%,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山艳丽、张某某给付2个月利息6000元。
于2016年2月3日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5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为2500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山艳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
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山艳丽、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5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月4%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艳丽、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25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
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山艳丽、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5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月4%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艳丽、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25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山艳丽、张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丽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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