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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李某某与冯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去地里干活,走到本村南大周路上,被告为新购买的运输车辆放鞭炮,将路过此地的原告下肢炸伤。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穆某出庭作证并有视频资料、电话录音为证。
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药费5202.79元,××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4400元,每天100元,按40天计算,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护理费131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其丈夫从事运输业,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年平均工资53159元),护理期限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住院5天。5、营养费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天。6、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票据10张。以上合计11853.7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燃放的鞭炮炸伤,有证人出庭作证、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养期限,误工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分别为500元、7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30.79元。该事故中,被告未安全燃放鞭炮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0.79元。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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