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第三人:陈玲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玲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限,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已结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关系得到改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王书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