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林
周宝峰(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万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曹世军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兴林。
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万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九零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于德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军。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兴林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万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万达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李兴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被申请人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军、刘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兴林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向李兴林主张的是赊购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能认定李兴林确实从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处拿走化肥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赊购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该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李兴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的规定,申请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农垦万达经贸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李兴林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供4份证据,来证明李兴林从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处拉走化肥的事实及每吨化肥的价格,李兴林在当庭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
当庭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欠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化肥款金额为175468元。
综上,被申请人农垦万达经贸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李兴林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提出的关于不能证明是赊购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有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兴林从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处拉走化肥的事实及每吨化肥的价格,佐证了再审申请人李兴林与被申请人农垦万达经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且经当庭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欠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化肥款金额为175468元。
故申请人李兴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提出的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只是在要求给付的数额基于双方当庭对账确认的数额而对于诉讼主张进行了递减,仅仅是依据确定标准计算的给付数额有所改变,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放弃,该项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符合法律的规定。
故申请人李兴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提出的关于不能证明是赊购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有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兴林从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处拉走化肥的事实及每吨化肥的价格,佐证了再审申请人李兴林与被申请人农垦万达经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且经当庭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欠农垦万达经贸公司化肥款金额为175468元。
故申请人李兴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兴林提出的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只是在要求给付的数额基于双方当庭对账确认的数额而对于诉讼主张进行了递减,仅仅是依据确定标准计算的给付数额有所改变,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放弃,该项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符合法律的规定。
故申请人李兴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叶长青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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