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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林与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系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参与诉讼,增加或变更诉讼,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李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及2017年,被告在竹坪乡安河口承包扶贫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人工劳务杂工工作。期间其雇请原告断断续续的提供劳务,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只预支部分劳务费给原告,工资一直不予结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给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认为,合法的工资欠款受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邹某某辩称:1、这些农民工的工资是2016年干活的欠款,当年支付了80%,现在剩下的这20%是2017年腊月份在竹山要工资时结算后我打的条子,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我确认无误。2、这个工程我是劳务承包人,我负责照顾这些工人干活,但是工资是通过甲方直接发到农民工手上的,并没有直接过到我手上。现在他们找我要钱,我没有异议,我要帮他们找甲方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邹某某在竹山县承包了安置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李兴林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李兴林的劳务工资经结算尚欠1210元,被告邹某某于2018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121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兴林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兴林与被告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兴林在被告邹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邹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李兴林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兴林主张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21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兴林支付劳务工资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金

书记员: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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