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林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丁某某
原告:李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兴林与被告刘某、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兴林于2014年给二被告承包的葫芦白菜村水泥路工程打水泥路,结算后给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尾欠的10000.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5日打了欠条,并承诺在5月1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借条除了丁某某签名外全是我书写,与葫芦白菜村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我,我又通过别人找了李兴林,李兴林与我是清包工关系,欠这10000.00元是李兴林应该开给我的税票钱,且现在水泥路出现了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葫芦白菜村村委会房后水泥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刘某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书上签字。
后被告刘某又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原告李兴林,工程完工后,水泥路面工程经丰宁县交通局验收合格。
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某、丁某某为原告李兴林出具欠据一张,上书:“今欠到李星林打水泥路工程款20万,已还19万,欠1万元(壹万元整),刘某,丁某某,2016年2月5日”。
被告刘某当庭认可欠据中“李星林”与本案原告李兴林系同一人。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葫芦白菜村村委会房后水泥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某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刘某又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原告李兴林,后水泥路面工程经丰宁县交通局验收合格。
被告刘某当庭表示其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丁某某只是好朋友,是自己与葫芦白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后经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李兴林,以清包工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结算的大部分工程款,其余小部分工程款虽是丁某某给付,但也是自己通过丁某某给付的。
原告诉称中主张系给二被告承包的葫芦白菜村水泥路工程打工,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李兴林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丁某某在欠据上签字,但通过庭审,原告李兴林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刘某,其是从被告刘某处承包该工程并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尾欠原告李兴林10000.00元,系原告李兴林应该开的税票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兴林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葫芦白菜村村委会房后水泥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某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刘某又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原告李兴林,后水泥路面工程经丰宁县交通局验收合格。
被告刘某当庭表示其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丁某某只是好朋友,是自己与葫芦白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后经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李兴林,以清包工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结算的大部分工程款,其余小部分工程款虽是丁某某给付,但也是自己通过丁某某给付的。
原告诉称中主张系给二被告承包的葫芦白菜村水泥路工程打工,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李兴林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丁某某在欠据上签字,但通过庭审,原告李兴林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刘某,其是从被告刘某处承包该工程并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尾欠原告李兴林10000.00元,系原告李兴林应该开的税票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兴林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任宝金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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