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林,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农垦万达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德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万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林上诉请求:一、(2015)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2015)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人与万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是通过邵某把化肥放到我处,所有的款项全部交给邵某与公司结清,本人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有收据为凭。本案证人邵某、徐某的证言对本案事实有关键性影响,本人也提出了书面的调查申请,而建三江农垦法院在能联系上邵某、徐某的情况下拒不调查,罔顾事实,违背事实下判。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万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不存在赊购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收取化肥时均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及欠条,并在欠条及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邵某没有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发生的化肥款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与邵某之间是何种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虽然申请法院向邵某、徐某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春,被告李兴林从原告处赊购化肥381吨,当时未给付现金,这些年原告和被告多次对此批化肥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2074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化肥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催要此款,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撤回诉讼,但一直在向被告追要此款没有结果,为此再次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林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5日,在原告万达公司赊购化肥381吨。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返回化肥86吨,返回生物肥180袋合计25.45吨,被告李兴林实际欠269.55吨化肥,每吨2100元,共计566055元。被告已还的化肥款358650元,被告尚欠化肥款20740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化肥款,被告李兴林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要��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207405元。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垫付装卸费6877元及其他费,经当庭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7546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75468元。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所欠化肥由被告李兴林出具欠据和收条,并在欠据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兴林以各种理由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化肥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化肥款175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所欠化肥款已全部还完的事实因无证据相佐证,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万达经贸有限公司化肥款175468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兴林在原审原告处赊购化肥,由李兴林出具收到化肥的收条及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兴林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化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化肥款175468元,予以支持。关于李兴林提出的其所欠化肥款已由买受人徐某以物抵债方式通过邵某交付给万达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兴林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案原审时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与裁判文书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违反程序,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2015)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兴林在万达公司赊购化肥并出具收条及欠据,且双方对李兴林赊购化肥的总量及返还的数量和已付的化肥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万达公司将381吨化肥赊给李兴林,则化肥的所有权在万达公司交付李兴林之际即转移给李兴林,扣除李兴林退还给万达公司的化肥,李兴林应按实际赊购化肥数量给付���达公司化肥款。原审法院依李兴林的申请并按其提供的徐某和邵某的联系方式通知二人作为李兴林的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拒绝出庭作证,属李兴林举证不能。李兴林无证据证实其所欠化肥款已由徐某以物抵债方式通过邵某交付给万达公司。李兴林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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