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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吴某某申请追加,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HH8550号小轿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HH8550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但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其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原告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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