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沛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系李兴旺之父。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文伯,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人:李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旺与被告孟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李兴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臣、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伯、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9时30分许,李沛臣驾驶原告李兴旺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3KM+841M处,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曹世福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李沛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大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李沛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本人驾驶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虽登记在曹世福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某本人。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孟某某所应承担的份额,保险理赔以外的再由被告孟某某本人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于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孟某某所述属实,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如无相关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按30%承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此事故发生事实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李兴旺身份证复印件、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大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沛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3、河北省高速公路管路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情况;4、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津保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因损坏路产所赔偿的数额;5、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评估价值;6、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支出情况;7、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8、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票一张,证明保全费支出情况额。
赔偿清单如下:1、车损:86300元;2路产损失:6460元;3、评估费:5000元;4、施救费:560元;共计:98320元。
被告孟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路产损失不予承担;对第3、4项评估费,施救费按照此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依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显示事故车辆先与隔离带相撞后再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相撞,故路产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关,所以不同意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时,未向我公司发通知和现场勘验通知,请求给予7日申请期限,如需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请依法核实;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孟某某提交证据如下: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鲁G×××××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孟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曹世福名下等车辆的信息和被告孟某某的驾驶资格。
原告李兴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依法核实真实性,如与原件一致,我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9时30分许,李沛臣驾驶原告李兴旺所有的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3KM+841M处,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与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大队霸州大队认定李沛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
受霸州法院依法委托,2017年9月29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鑫评字(2017)241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李兴旺所有的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630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
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曹世福,但被告孟某某自述其本人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拖车费发票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大队霸州大队认定李沛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兴旺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300元,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认为未现场勘验,提出7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而该评估价格报告是依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依照相关程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内容合法,所以对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86300元;2、原告主张路产损失6460元,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先与隔离带相撞,后与其公司承保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对路产损失不同意赔付,但该项路产损失确系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路产损失6460元;3、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320元。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9332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的93320元-2000元=913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91320元×30%=27396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项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兴旺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27396元+2000元=29396元。被告孟某某自述其本人为鲁G×××××鲁G×××××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000元×30%=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兴旺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合计293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兴旺评估费1500元。限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兴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兴旺承担2291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09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李兴旺承担1607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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