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文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兴文(曾用名李久儿,反诉被告),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
法定代表人黄敏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兴文诉被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8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活动板房所在位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第3条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滨河明珠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该项约定无效。该合同其他条款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原告李兴文称与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口头约定拆除车库顶面的活动板房,因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口头约定,原告李兴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故对原告李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兴文(反诉被告)与被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中第3条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兴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被告李兴文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活动板房所在位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第3条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滨河明珠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该项约定无效。该合同其他条款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原告李兴文称与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口头约定拆除车库顶面的活动板房,因被告西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口头约定,原告李兴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故对原告李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兴文(反诉被告)与被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中第3条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兴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十堰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被告李兴文负担20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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