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文
李某某
李某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高某军
原告:李兴文,农民。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军,农民。
原告李兴文、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军欠工时费65000元的事实,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文工时费228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工时费21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工时费2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高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军欠工时费65000元的事实,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文工时费228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工时费21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工时费2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高某军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王君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