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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神农红豆杉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神农红豆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瑞,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321588169877L
住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响水沟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神农红豆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豆杉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红豆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发展玉露香梨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承诺按年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红豆杉合作社辩称,原告系被告红豆杉合作社成员。2014年2月17日红豆杉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时任理事长杜连弟提议、理事会及全体社员通过,决定:每个社员再向红豆杉合作社入股10000元,并将该入股款写为借款,待合作社盈余时向社员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也自愿入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75690的收据、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75694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75690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75694收据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入股金,而不是借款,原告予以否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息25%,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神农红豆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书记员: 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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