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德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应偿还的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向韩瑞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共同向韩瑞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二债权人连续催要,无奈之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他人借款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认为300000元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借款,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理应承担借款一半,即150000元的偿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借条2张。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向韩瑞福借款100000元,向韩瑞萍借款200000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在借条下面标注“2017年5月10日已经还清”,是由原告自己书写上去的,应当结合原告向案外人还款的银行凭证,来进一步确定原告是否真实偿还了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两张欠条上书写的“2017年5月10日已还清”字样,是否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的款项已还清,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最后认证。
证据二、借条2张、收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单2张。证明原告个人借款30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共同借款。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韩瑞福收条2张及原告转付给韩瑞福的300000元农业银行回单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刘玉华出具借条及户名为原告农业银行回单和原告出具借条向赵连邦出具借条形式要件均有异议。按照常理,借条原件应该在出借人手里,而不应当在借款人手里。原告出具给刘玉华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而该借条所付的农业银行回单所显示的取款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也就是在原告已经偿还完案外人韩瑞福300000元后,又支取该笔现金。另外,该银行回单上面体现的是,原告从自己的卡上取出的10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向刘玉华借款100000元事实,借条标注时间和取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原告向赵连邦出具借条200000元,仅有借条,没有支取款项的凭证,无法证实借条真实存在。并且,该借条是复写件,原告应当出具书写的原件。原告与出借人刘玉华、赵连邦均有亲属关系,该组证据是不存在客观真实性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偿还两笔借款与证据相互矛盾,因为原告在第二组证据中,出具借条只有1张,是200000元,而原告偿还的是30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钱。
原告表示,撤回2017年5月16日的中国银行回执单和2016年3月9日借条。因为,该笔借款是由原告偿还李玉华的借款,跟本案无关。该借条为复写件,原件保存在出借人手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偿还了原告、被告共同借款
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1份。来源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铁岭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原告作为经营者,经营牡丹江市阳明区嘉林剪切部。该剪切部成立的日起期为2009年4月10日,目前状态为正常。因此,作为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生意,就是该剪切部,经营状况正常,有盈利。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以该剪切部盈利部分进行偿还,包括偿还韩瑞福的借款300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当负责偿还该债务3000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剪切部成立的时间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2012年5月8日。由此可以证实,该企业为原告个人的企业,不是原告、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原告、被告离婚后,该企业收入应当由原告个人所有,不是二人共同所有。如果该企业有盈利,该盈利部分应当归原告个人所得,用盈利部分偿还原告、被告共同债务,也是个人财产偿还。该盈利并不是原告、被告共同所得。该企业信息为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所显示的正常,是指年检情况正常,但是,不能证明该企业就盈利。
被告辩解称,正如刚才原告所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那么,该剪切部是个体工商户,在2009年4月10日-2012年5月8日期间,该剪切部所产生的收入,是原告个人财产。那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此期间产生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剪切部是否盈利,应结合全案证据作出最后认证。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虽然在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当中标注无财产,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而是由于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尽快离婚的目的,无法继续忍受共同生活所遭受的摧残,才标注无财产。实际情况是2012年5月8日登记后至2016年9月12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剪切部有盈利。在此期间,有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双方离婚时候,有共同债务,实际是双方共同约定,用共同经营的生意,也就是剪切部,用剪切部经营所获得盈利,来偿还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原告应充分证实,该剪切部没有盈利。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认为,该剪切部有盈利,应用盈利部分,偿还欠案外人韩瑞福的300000元,被告不负担偿还150000元的债务。双方离婚时还约定,共同有债务500000元,偿还大多数,还有一些未还。详见债务处理事项的内容。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是原告、被告离婚两天后填加的,双方按的手印。是在被告承诺离婚不离家的情况下所标注的。结果双方离婚后,被告离开了家,不帮助原告经营。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二项,写明双方离婚时无财产,该协议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原告、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同原告继续经营生意,也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离婚后,该生意取得的盈利,获得的盈利为原告、被告共同所有。更不能证明企业是否盈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的填注的内容,是原告、被告离婚后,共同继续经营所达成的约定,被告在达成约定后,单方违反约定,离开与原告分居,远走他乡,没有与原告继续保持经营。由于被告单方违反承诺,导致该协议未履行。原告的剪切部登记时间是2009年,性质为个体经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个人财产。2016年9月16日,原告、被告解除婚姻后,该财产应该恢复原告个人财产,该企业所得,应为原告个人所得,不是原告、被告共同所得。虽然原告、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离婚协议中,作出约定,该企业由原告继续经营,但是由于被告一方的行为,未与原告继续经营,故该企业所产生的盈利,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答辩和质证中,主张2012年5月8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被告共有。但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离婚时候,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标注,原告、被告夫妻无财产,只有债务。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5日开始,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在场情况下,填写有关内容,签字并捺印。因此,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李兴德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原告李兴德注册成立了牡丹江市阳明区嘉林剪切部。原告、被告结婚后,共同经营该剪切部。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兴德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向案外人韩瑞萍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李兴德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向案外人韩瑞福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韩瑞福收到原告李兴德偿还款项300000元。被告徐某某承认韩瑞福替韩瑞萍收到的还款。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事项为无子女、无财产、无房屋。在“债务处理事项”中双方约定:“当时双方结合的时候,共同有债务50万元正。共同经营生意,偿还了大多数,还有一小部分未还,共同承担。”。离婚二日后,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现有共同经营的生意,盈利部分共同偿还债务。债务还完后,所盈利的属于双方所有。特此声明。”。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离开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他人负有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也约定剩余债务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在双方离婚两日后,双方又在“其他事项”中约定,用共同盈利部分共同偿还债务。对于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事项。关于原告、被告离婚后,牡丹江市阳明区嘉林剪切部是否盈利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剪切部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主张该剪切部始终处在盈利状态。被告当庭表示要对该剪切部是否盈利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出明确的书面请求。但是,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请求。本院不能正常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审计。因此,本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牡丹江市阳明区嘉林剪切部是否盈利以及盈利的具体数目不能确定。因此,对双方离婚后又对债务偿还重新进行约定等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原告、被告已经离婚,对有关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因此,对原告已经偿还的共同债务,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承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因此,被告对原告形成了给付之债。对该款项被告应当偿还给被告。对共同债务,双方没有约定份额,由原告、被告平均负担。因此,对原告偿还的300000元债务,被告承担150000元。对双方离婚后又重新约定的内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兴德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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