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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辉林,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杨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马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3-421203-264-00000233-0。投保人姓名李某某,被保险人姓名杨成勇。投保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给原告李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唯一受益人为李某某(本案原告),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受益人李某某的丈夫杨焕友于2015年6月29日在山西省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村紫金矿业采金矿石时,不幸被顶部矿石砸伤头部,经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同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并按合同要求提交了理赔所需的材料。同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保险标的(拥有杨焕友头像、杨成勇身份信息的被保险人杨成勇不存在)属虚构,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不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同意退还所交保费11480元,同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将保费11480元汇至原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为其丈夫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被保险人杨成勇使用的是杨焕友的头像,杨成勇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业务员李连玉知道李某某的丈夫名杨焕友,而非杨成勇,仍为其投保。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保险费11480元,可在履行是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其丈夫意外死亡保险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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