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娟
韩某某
韩依琳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焦淑锋
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高喜军
张光兴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李兴娟(死者韩红顺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韩某某(死者韩红顺的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兴娟,系韩某某的母亲。
原告韩依琳(死者韩红顺的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兴娟,系韩依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东一排3号。机构代码05402982-9。
法定代表人郑轶,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光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
原告李兴娟、韩某某、韩依琳与被告平安公司、焦淑锋、元兴公司、张光兴、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张光兴、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淑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焦淑锋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张光兴替代雇员焦淑锋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因焦淑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张光兴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替代张光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司机座位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损失,应由张光兴负担。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984161元的50%为492080.5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仅为52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已放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赔偿410000元。另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金范围,故其他赔偿主体也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反驳主张,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方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万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焦淑锋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张光兴替代雇员焦淑锋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因焦淑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张光兴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替代张光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司机座位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损失,应由张光兴负担。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984161元的50%为492080.5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仅为52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已放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赔偿410000元。另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金范围,故其他赔偿主体也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反驳主张,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方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万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兴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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