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某楞。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李某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共同开垦的土地1.8垧,价值3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三轮电动车1台、冰箱1台,价值56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返还保管的21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在龙江银行开户的储蓄卡二张;以上共计62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原在被告家居住,现被告不让在其家居住,原告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冰箱和二原告在龙江银行开户的储蓄卡二张(系国家给老年人每月补助款专用卡)放在被告家。2017年秋天,原告干活挣的6000元劳务费由被告领取未给二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二原告姑娘婆家给的10000元应予返还,出租拜泉土地的租金11000元在被告处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垦的土地1.8垧没有分割。现二原告没有自己的房屋,而且身患脑梗塞,常年需要用药。故现起诉至法院,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楞辨称,关于分割1.8垧土地的问题,二原告说是他们刨的地不属实,李某楞名下就有一块60亩的土地,李某楞有使用权,所以不同意分割,如果李某楞想给二原告,也是出于自愿,只能给二原告2亩或3亩,如果李某愣不想给也可以不给。关于三轮电动车和冰箱,冰箱1台同意返还二原告,三轮电动车当时花4300多元,在福成功批发点道北华阳买的,二原告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但是卡里钱不够,是李某楞过了十来天给送去2000多元,三轮电动车同意给二原告,但二原告需要给李某楞2000元。关于劳务费6000元,李某楞已经给二原告了。关于保管的二原告姑娘婆家给二原告的10000元,李某楞不知道,没有这个事。关于拜泉土地的租金,出租3年租金是17000元,这笔钱回来分了,哥哥李某和拿走5370多元(含粮油补差),李某楞在家里给二原告10000元现金,剩余款被告花费。关于龙江储蓄卡2张,现在不知道这2张卡在哪里,也找不到,不是不给二原告,二原告可以到银行补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双合村村民,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现二原告从被告处搬出,三轮电动车和冰箱各1台留在了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三轮电动车和冰箱各1台,但要求二原告给付购买三轮电动车时被告出资的2000元,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二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和拜泉土地租金11000元由被告代收,被告称劳务费已给二原告,租金10000元也已给二原告,二原告不承认被告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二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人口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有两个户籍,一个户籍为李某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新生乡正义村三屯;另一个户籍为张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双合村3组303号。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引发的返还财产纠纷,关于土地分割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供土地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轮电动车,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其出资购买电动车的2000元后,将三轮电动车返还,二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冰箱1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6000元,被告主张代收原告6000元劳务费后,已经返还二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返还劳务费,且二原告不认可已返还,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二原告6000元劳务费。关于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女儿婆家给的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拜泉土地租金11000元,被告承认租金由其收取,但称在家中将10000元现金返还二原告,二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二原告11000元土地租金。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储蓄卡,因被告称现找不到,且二原告可以凭身份证补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楞(张振海)返还李某某、朱某某三轮电动车1台,冰箱1台;
二、李某楞(张振海)返还李某某、朱某某劳务费及土地租金合计17000元;
三、李某某、朱某某给付李某楞(张振海)三轮电动车出资款2000元;
四、驳回李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李某某、朱某某负担475元,李某楞(张振海)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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