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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晨,竹山县双台司法所司法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翠,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77号。
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晨,被告王某某,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和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省236省道47k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用136693.66元,此费用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营养脑细胞、预防抗癫痫对症支持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9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后颅脑修补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二、误工、休息时间共计8个月。三、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四、营养时限为伤后5个月。庭审中,被告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2%,营养费为每天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6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12042.57元(153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7448.73元(243天×2620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3060元(15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20年×10849元/年×12%),交通费500元(原、被告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39575.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43753.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322.22元,鉴定费25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车主为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继父董安才生于1952年9月27日,母亲张绪连生于1958年1月23日,原告继子陈梓铭(曾用名周一帆)生于2007年7月26日,儿子李骏豪生于2015年3月25日。原告弟兄二人,均已成年。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8个月和5个月、折算天数分别为243天、15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以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两处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共计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5个月和伤残系数为12%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分别要求按每月8500元和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月收入为8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凭证或按月收入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凭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建筑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将依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448.73元,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2042.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对赔偿原告继子陈梓铭的抚养费有异议,认为陈梓铭的生父应尽抚养义务,原告作为继父没有抚养义务。因陈梓铭目前9岁,尚在受教育阶段,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父、继子的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抚养继子陈梓铭系其法定义务,所以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因原告受伤后已获得了误工费赔偿,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董安才、张绪连、陈梓铭、李骏豪分别按16年、20年、9年、17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293.32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同意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325.1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3322.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07002.93元)。
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已支付136693.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双喜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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