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中
雷林某
张振岭
孙淑会(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付某某
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中。
原告雷林某。
原告张振岭。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董慧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中、雷林某、张振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全作为被告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外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雷林某、张振岭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用途,但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认可每人交通费500元,故原告雷林某、张振岭每人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李某中主张的公估费,但不符合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故认定公估费人民币3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张振岭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张振岭现为重庆市久佳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不认可张振岭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6.58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只认可雷林某的误工期限为25天,但通过病历显示原告雷林某于2013年4月22日还在治疗,此时原告的误工期限已超原告主张的60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中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部署理赔范围,但此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林某人民币18630元、赔偿原告张振岭人民币15790元、赔偿原告李某中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林某人民币1318.9元、赔偿原告张振岭人民币1181.49元、赔偿原告李某中人民币1456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全作为被告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外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雷林某、张振岭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用途,但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认可每人交通费500元,故原告雷林某、张振岭每人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李某中主张的公估费,但不符合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故认定公估费人民币3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张振岭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张振岭现为重庆市久佳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不认可张振岭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6.58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只认可雷林某的误工期限为25天,但通过病历显示原告雷林某于2013年4月22日还在治疗,此时原告的误工期限已超原告主张的60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中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部署理赔范围,但此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林某人民币18630元、赔偿原告张振岭人民币15790元、赔偿原告李某中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林某人民币1318.9元、赔偿原告张振岭人民币1181.49元、赔偿原告李某中人民币1456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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