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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栾某某名下房产六处;同时查封原告李某某名下房产四处、汽车两辆,查封原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房波名下房产一处。
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3%,被告栾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
借款人吴权及担保人栾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印章。
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栾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现借款人吴权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立案通缉。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被告栾某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6.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权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而且还骗取被告财物。
2015年3月,被告以涉嫌诈骗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控告吴权,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吴权在逃,诈骗案正在侦查中。
吴权诈骗案涉及本案借款合同诉争金额,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另外,原告应起诉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只有法人吴权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四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总价值超600万元,抵押金额4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10月9日,原告解除房屋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其他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应免除本案的担保责任。
不仅如此,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实际借款340万元,并非400万元,原告在付款时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万元。
借款期满后,吴权通过安铁成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存在金额计算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吴权、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担保人栾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原告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40万元,合计340万元,剩余60万元于当日由借款人吴权在原告处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亲自领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提出借款人吴权在原告处实际借款340万元,并非400万元,吴权未到庭,不能查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对被告的担保行为有异议,被告是受吴权欺骗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身份证一份。
证明:被告栾某某亲笔签字按印,用于抵押是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四、00721、00722、0072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
证明:被告栾某某用于抵押房屋的准确信息。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书一份。
证明:三份预告登记房产是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得来。
证据六、买卖协议一份。
证明:买卖三个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这个时间与原告同吴权解除房屋抵押的时间相同,说明被告用三个预告登记的房产替换吴权用于抵押的房产,之所以写的买卖协议没写抵押登记,是因为预告登记房产产权部门不能办理抵押手续,所以用买卖协议这种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产抵押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栾某某代替吴权自行抵押了私有房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房屋本身不能设定抵押。
另外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虽然出具了400万元收条,但是原告没有将此款交付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各一份。
证明:吴权、安铁成诈骗被告栾某某财物,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本案诉争的借款在吴权诈骗财物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借款人吴权涉不涉嫌犯罪不影响出借人向担保人单独主张诉讼权利。
证据二、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及原告李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2014年5月20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在原告处借款时用自己的四套房屋做抵押。
2014年10月9日,原告同意解除房屋抵押,放弃了债务人的财产抵押,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作为其他担保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这个担保是抵押担保,是在主合同外另行设立的,而且签订时间是在主合同成立后的第二天,原合同本意是人的担保,没有物的抵押,该证据是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或吴权另外与出借人设立的保证方式,与本案被告栾某某的担保没有关联。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吴权、史中文、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栾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实际支付34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栾某某用其名下的三套房屋代替借款人吴权提供的房屋用于担保。
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人吴权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曾用其自有四处房屋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同意解除抵押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被告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原告向借款人实际支付340万元,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史中文、被告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史中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栾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向借款人吴权转账340万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办理他项权证,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
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栾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14年10月8日,借款方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次日,原告与被告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川农场场部客运中心住宅商服门市南1-8号门、东1-4号门、南二层大厅作价400万卖与原告李某某,并由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出具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条一张。
同日,原告解除了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用其名下四套房屋的抵押担保。
后借款人吴权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立案侦查,被告栾某某经原告多次要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史中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栾某某连带担保,三方所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辩称,借款人吴权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借款在其诈骗的范围之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与借款人吴权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栾某某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又用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直至2014年10月9日经被告栾某某同意将该抵押解除。
综上,借款人吴权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以将该笔借款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后来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借款人吴权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的担保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借款人吴权涉嫌诈骗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其是在借款人吴权欺骗下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原告解除了借款人自有房屋的抵押,被告应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欺诈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无串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与被告间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条一张,之后原告解除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四处房产的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双方亦未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愿,该买卖协议是被告对借贷行为的再次担保,原告虽放弃借款人所提供房屋的抵押,但被告以再担保的形式默示承诺该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仍应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被告抗辩称原告付款时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万,实际付款340万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能证明的问题相符,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数额为340万,对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吴权通过安铁成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金部分多出数额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自认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给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该10万元应充抵借款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5元,原告承担9800元,被告承担37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吴权、史中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栾某某连带担保,三方所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辩称,借款人吴权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借款在其诈骗的范围之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与借款人吴权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栾某某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又用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直至2014年10月9日经被告栾某某同意将该抵押解除。
综上,借款人吴权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以将该笔借款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后来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借款人吴权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的担保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借款人吴权涉嫌诈骗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其是在借款人吴权欺骗下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原告解除了借款人自有房屋的抵押,被告应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欺诈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无串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与被告间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条一张,之后原告解除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四处房产的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双方亦未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愿,该买卖协议是被告对借贷行为的再次担保,原告虽放弃借款人所提供房屋的抵押,但被告以再担保的形式默示承诺该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仍应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被告抗辩称原告付款时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万,实际付款340万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能证明的问题相符,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数额为340万,对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吴权通过安铁成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金部分多出数额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自认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给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该10万元应充抵借款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5元,原告承担9800元,被告承担37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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